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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主建国会章程
2009-12-22 阅读: 1518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中国民主建国会第十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

 总

  中国民主建国会是主要由经济界人士组成的、具有政治联盟特点的、致力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政党。

  中国民主建国会自一九四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在重庆成立以来,同中国共产党长期亲密合作,具有爱国、革命的光荣历史。在民主革命时期,团结爱国的民族工商业者和所联系的知识分子,为争取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作出了积极贡献。新中国成立后,参加了人民政权和人民政协的工作,为巩固人民民主专政,实现从新民主主义到社会主义的转变,积极配合国家实行对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确立社会主义制度,发挥了重要作用。进入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期以来,认真学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贯彻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努力发挥参政党的作用,为我国的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作出了应有贡献。在长期实践中,逐步形成了坚持爱国主义、致力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坚持接受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与中国共产党亲密合作,坚持遵从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认真履行参政党职能,坚持与经济界的紧密联系、努力发挥会的特色,坚持与时俱进、在自我教育中不断提高会的素质等优良传统。

  中国民主建国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一切活动的根本准则,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享有宪法范围内的政治自由、组织独立和法律地位平等。

  中国民主建国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中的参政党,始终贯彻中国共产党与各民主党派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的方针,接受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中国民主建国会在现阶段的政治纲领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理论体系和制度,遵循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积极履行参政议政和民主监督职能,致力于发展社会生产力,促进社会主义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为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努力奋斗。

  中国民主建国会在现阶段的任务是:围绕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奋斗目标,以促进科学发展为第一要务,充分发挥密切联系经济界的特色和优势,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实践活动,针对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开展调查研究,反映社情民意,积极建言献策,努力服务社会,更好地发挥参政党作用,在推进我国的现代化建设,完成祖国统一,维护世界和平与促进共同发展的过程中作出应有的贡献。

  实现政治纲领和任务,必须全面加强自身建设。全会要继承和发扬会的优良传统,努力保持宽松稳定、团结和谐的政治环境,坚持进步性与广泛性的统一,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和谐政党关系,自觉接受和维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与中国共产党亲密合作,把中国民主建国会建设成为理论上清醒、政治上坚定、组织上巩固、制度上健全、充满活力的致力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参政党。各级组织要始终把思想建设放在自身建设的首位,组织广大会员特别是各级领导集体成员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始终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与中国共产党在思想上同心同德、目标上同心同向、行动上同心同行,深入推进政治交接,努力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弘扬民主、团结、创新、奉献的精神,不断提高会员的觉悟程度。要保持和发挥与经济界密切联系的特色,努力改善会员结构,提高会的组织程度和整体素质。要切实加强会的领导集体建设,坚持和健全民主集中制,发扬会内民主,加强会内监督,注重发挥领导集体的作用,不断提高领导水平。要努力改进会的作风,坚持把中国共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与会的实际结合起来,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奋发有为。要不断增进会的团结,密切联系群众,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增强会的凝聚力,充分调动各级组织和会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更好地担负起历史赋予的光荣使命。

  第一章 会 员

  第一条 凡经济界人士以及其他方面的专家学者,愿意履行会的章程,可以申请加入中国民主建国会。

  第二条 会员必须热爱祖国,拥护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努力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服务。

  第三条 加入中国民主建国会,须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由两名会员介绍,经过组织考察,填写入会申请表,由支部会员大会或支部委员会讨论通过,报省辖市以上委员会批准。中央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可以直接吸收会员。

  第四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会内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参加会的有关会议和活动,阅读有关文件,对工作提出建议和批评;

  (三)对国家大政方针以及地方重大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在会内,批评会的任何一级组织和会员;

  (五)对会的决议和决定如果有不同意见,在坚决执行的前提下,可以声明保留,并可向上级组织直至中央委员会提出;

  (六)在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时,向会的组织反映,请求帮助。

  第五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维护国家利益,保守国家机密;

  (二)遵守章程,学习会史,热爱会的事业,执行组织决议和决定,努力完成会的任务;

  (三)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学习时事政策,学习科学技术和业务知识,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爱岗敬业,廉洁奉公;

  (四)相互帮助,增进团结,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坚持真理,修正错误;

  (五)密切联系群众,积极反映社情民意,在所联系的群众中发挥带头和桥梁作用;

  (六)参加组织生活,交纳会费。

  第六条 会员从一个地方迁移到另一个地方,应向原地方组织申请办理转移组织关系。会员如果迁移到没有建立组织的地方,仍应与原地方组织保持联系,或将组织关系转移到邻近的地方组织。

  第七条 会员有退会自由。会员要求退会,须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支部讨论同意后,报省辖市以上委员会批准,注销其会籍。

  第八条 会员不履行会员义务,经劝告无效者,由支部会员大会讨论通过,报省辖市以上委员会批准,劝其退会,注销其会籍。

  第九条 会员的入会、转移组织关系、退会和劝退,应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备案,并报中央委员会备查。

  第十条 会员在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参加政治活动、社会活动和会务活动中有显著成绩的,经基层组织核实并讨论通过后,报请上一级地方组织给予表彰。对有重大贡献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报请中央委员会给予表彰。

  第十一条 会员应自觉遵守会的纪律。会员违犯法律、政纪和会的纪律,应按其具体情节和对待错误的态度,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撤销会内职务、留会察看、开除会籍的处分。

  留会察看一般不超过两年。会员在留会察看期间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会员经过留会察看确已改正错误的,恢复其会员的权利;坚持错误不改的,开除会籍。

  第十二条 对会员的警告、严重警告、撤销会内职务、留会察看的处分,须经支部会员大会讨论通过,经省辖市委员会批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备案;对会员给予开除会籍的处分,须经支部会员大会讨论,由省辖市委员会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批准,并报中央委员会备案。

  对中央委员会委员的纪律处分,须经中央委员会讨论决定。

  对地方各级委员会委员的纪律处分,须经同级委员会讨论决定,报上一级组织批准,并报中央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各级组织对会员的处分,应实事求是地查清事实。所要作出的处分决定,必须书面通知本人,听取本人说明情况和申辩。如果本人不服决定,可以提出申诉。各级组织对会员的申诉,应认真负责处理。

  第二章 组织制度

  第十四条 中国民主建国会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

  (一)各级领导机关都由选举产生。

  (二)全国代表大会和它所产生的中央委员会,是会的最高领导机关。地方各级代表大会或会员大会和它所产生的委员会,是会的地方各级领导机关。各级委员会向同级代表大会或会员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三)会员个人服从会的组织,少数服从多数,下级组织服从上级组织,地方组织服从中央组织。

  (四)各级委员会必须贯彻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原则。会的组织在讨论决定问题时,必须贯彻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原则。凡属重大问题,都要由领导集体协商讨论,进行表决,作出决定。各级领导集体成员要根据集体的决定和分工,切实履行自己的职责。

  (五)各级领导机关必须经常听取下级组织和会员的意见,研究他们的经验,解决他们提出的问题,不断改进工作;下级组织必须贯彻执行上级组织的决议和决定,向上级组织报告工作。下级组织要独立负责地解决自己职责范围内的问题,在工作中遇到应当由上级组织决定的问题,必须向上级组织请示。

  第十五条 各级领导机关的选举,要体现选举人的意志。候选人名单应经充分酝酿协商,采用差额选举或等额选举的方式,进行无记名投票。

  地方组织的领导成员,如果由于特殊原因不能用选举方法产生,可以由省级组织或中央委员会指定。在筹建中的地方组织和基层组织的领导成员,由上级组织决定。

  第十六条 由选举产生的中央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每届任期与同级委员会相同,连选可以连任。

  第十七条 中国民主建国会的组织系统是:中央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省辖市、直辖市的区委员会,县级市、县、省辖市的区委员会,基层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

  第十八条 成立新的地方组织,或撤销、合并、改建地方组织,须由中央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九 中国民主建国会的发展工作要贯彻以大中城市为主,以中上层人士为主,以经济界人士为主,注重政治素质,发展与巩固相结合,有计划地稳步发展的方针。

  第三章 中央组织

  第二十条 全国代表大会每五年举行一次,由中央委员会召集。全国代表大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提前举行,如果没有特殊情况,不得延期举行。

  全国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产生办法,由中央常务委员会决定。在举行全国代表大会期间,由选举产生的主席团主持会议。

  第二十一条 全国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听取和审查中央委员会的报告;

  (二)讨论并决定会的重大事项;

  (三)修改会的章程;

  (四)选举中央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中央委员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召集全国代表会议,讨论决定重大问题。

  第二十三条 中央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全国代表大会如果提前或延期举行,它的任期相应地改变。

  中央委员会委员的名额,由全国代表大会决定。

  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中央常务委员会召集和主持;如果没有特殊情况,不得延期举行。

  第二十四条 中央委员会是全国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会的最高领导机关,领导会的全部工作,对外代表中国民主建国会。它的职权是:

  (一)贯彻执行全国代表大会决议;

  (二)听取和审查中央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三)审查中央监督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四)讨论并决定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五)选举中央委员会主席、副主席、常务委员,组成中央常务委员会;

  (六)选举中央监督委员会;

  (七)调整和增选中央委员会的部分委员。  

  第二十五条 中央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与中央委员会相同,在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行使中央委员会的职权。它的职权是:

  (一)贯彻执行中央委员会的决议;

  (二)听取和审查中央工作部门的工作报告;

  (三)讨论并决定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四)决定中央委员会秘书长、各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

  中央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年至少举行四次。由中央委员会主席召集和主持。

  中央委员会主席主持中央委员会、中央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

  第二十六条 中央委员会主席、副主席组成主席会议,根据中央委员会和中央常务委员会的决定,讨论、处理中央日常领导工作中的重大事项。主席会议由中央委员会主席召集和主持。主席会议规程由中央常务委员会制定。

  第二十七条 中央委员会设立监督委员会,负责维护会的章程、加强会风建设、检查会的决议和会的纪律的执行情况,重点是监督各级领导集体及其组成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

  中央监督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由中央委员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与中央委员会相同。主任由中央委员会副主席担任,副主任由常委会组成人员担任,委员由中央委员或会员中的代表性人士担任。

  第二十八条 中央委员会设秘书长和若干工作部门。中央委员会根据需要可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的设立由中央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四章 地方组织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省辖市、直辖市的区,县级市、县、省辖市的区的代表大会或会员大会,每五年举行一次。会的各级地方代表大会或会员大会由同级地方委员会召集。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提前举行,如果没有特殊情况,不得延期举行。

  各级地方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产生办法,由同级委员会或它的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上一级组织备案。在举行代表大会或会员大会期间,由选举产生的主席团主持会议。

  第三十条 各级地方代表大会或会员大会的职权是:

  (一)贯彻全国代表大会和中央委员会的决议和决定;

  (二)听取和审查同级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三)讨论并决定本地区会的重大事项;

  (四)选举同级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省辖市委员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召集代表会议,讨论决定重大问题。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省辖市、直辖市的区,县级市、县、省辖市的区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会的各级地方代表大会或会员大会如果提前或延期举行,由它产生的委员会的任期也相应地改变。

  各级地方委员会的委员名额由上一级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三条 各级地方委员会在同级代表大会或会员大会闭会期间领导本地区的工作。它的职权是:

  (一)贯彻上级组织和同级代表大会或会员大会的决议,并定期向上级组织报告工作;

  (二)听取和审查同级常务委员会(设常务委员会的地方)的工作报告;

  (三)审查同级监督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四)讨论并决定本地区会的工作任务;

  (五)选举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常务委员,组成常务委员会(不设常务委员会的地方组织不选举常务委员);

  (六)选举同级监督委员会;

  (七)调整和增选同级委员会的部分委员。

  第三十四条 各级地方代表大会或会员大会选举产生的各级委员会成员须报上一级组织备案,并报中央委员会备查。

  第三十五条 各级地方委员会的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与同级委员会相同。在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行使同级委员会的职权。它的职权是:

  (一)贯彻上级组织和同级委员会的决议和决定;

  (二)听取和审查各工作部门的工作报告;

  (三)讨论并决定本地区会的工作任务;

  (四)决定地方委员会秘书长、各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不设常务委员会的地方由同级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六条 各级地方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同级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

  各级地方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组成主任委员会议,根据地方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的决定,讨论、处理地方日常领导工作中的重大事项。主任委员会议由主任委员召集和主持。

  第三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设立监督委员会。监督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由同级委员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与同级委员会相同。

  第三十八条 各级地方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秘书长和若干工作部门。各级地方委员会必要时可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的设立由同级地方常务委员会决定(不设常务委员会的地方由同级委员会决定)。

  第五章 基层组织

  第三十九条 中国民主建国会的基层组织是支部、总支部和基层委员会。有会员五人以上,可以成立支部。根据工作需要,一个单位、行业、地区设有两个以上支部的,可以设立总支部或基层委员会。

  支部、总支部、基层委员会的建立、撤销和合并,由上一级组织决定。

  在必要的时候,中央和地方委员会可以设立直属支部、总支部、基层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可设直属工作委员会。

  由于特殊原因不能编入支部的会员,由有关地方组织直接与之保持联系。

  第四十条 支部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基层委员会由支部会员大会、总支部会员大会、基层委员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任期三至五年。委员名额由上一级地方组织决定,必要时可以增补。

  支部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基层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由委员会推选产生。

  不满七人的支部不设委员会,只选举主任委员一人,在必要的时候可选举副主任委员一人。

  支部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和基层委员会选出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应报上一级地方组织批准。

  第四十一条 基层组织是实现会的政治任务的基础,它的基本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组织的决议和决定,组织会员参加各项会务活动;

  (二)充分调动会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围绕所在地区、单位的中心任务,努力做好本职工作,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服务;

  (三)组织会员对国家的大政方针和地方重要事务以及群众生活中的重要问题开展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反映社情民意;

  (四)定期举行组织生活,结合会员的社会实践,开展思想政治工作,帮助会员进行自我教育,关心会员的工作、学习和生活,反映会员的意见和要求,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团结友爱,不断取得新的进步;

  (五)维护和执行会的纪律,讨论对会员的表扬、奖励和处分;

  (六)吸收会员,收缴会费。

  第六章 干 部

  第四十二条 干部是会的事业的骨干。全会要重视对干部的教育、培养、推荐、选拔和考核,特别是培养、选拔优秀年轻干部,不断提高政治把握能力、参政议政能力、组织领导能力和合作共事能力,努力建设高素质的干部队伍。

  第四十三条 要坚持按照德才兼备的原则选拔和任用干部。干部的选拔和任用,要经过民主推荐、组织考察、酝酿协商、集体决定等程序,实行择优选拔。坚持任人唯贤,反对任人唯亲以及任何滥用职权、谋求私利的不正之风。

  第四十四条 各级领导干部必须模范地遵守章程所规定的各项义务,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履行职责所需要的理论政策水平,带头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把握正确的政治方向,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创造性地开展工作;

  (二)具有较强的事业心和政治责任感,热爱会的事业,有相应的实践经验以及胜任领导工作的组织能力、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

  (三)具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力和参政议政能力,坚持实事求是,认真调查研究,讲实话、办实事、求实效;

  (四)坚持和维护民主集中制原则,有民主作风,能顾全大局,维护会的团结,勇于批评和自我批评,善于与其他同志一道工作;

  (五)严以律己,清正廉洁,艰苦奋斗,甘于奉献,密切联系群众,自觉接受组织和会员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会的各级领导职务,无论是由民主选举产生的,或是由领导机关任命的,都不是终身职务。

  担任中央委员会主席、副主席和地方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职务的人员,同一职务连续任职一般为两届,特殊情况下不超过三届。

  担任各级领导职务的人员,凡由于任职年龄、健康状况或其他原因不适宜继续担任领导职务的,可以依据相应的程序在任期内调整。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章程经全国代表大会通过后施行。

  第四十七条 本章程由中央委员会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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